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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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瑞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瑞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蔡瑞崇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7年5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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