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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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志瑋自民國101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因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150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志瑋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伊認為查獲時還可以安全開車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及警詢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偏離常軌、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等情事,且經警對其施以平衡檢測,被告在抬腳離地、朗誦數字及畫同心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而被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非是,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惟念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