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張碧雲
張阿雪 張芯慧 張慧敏 兼上列1人 張月令 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得木
張得森 張得雄 張阿碧 兼上列2人 張得聰 共同訴訟代之1.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詹 四妹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得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張得木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其後雖於民國99年6月9日提出以其等5人加上其餘繼承人張得森、張得雄、張阿碧、張得聰4人為原告之訴狀,表明補增原告,惟上開訴狀並未經張得森等人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其等已合法追加為原告。嗣於9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張得雄未到庭,另本院當庭詢問張得森、張阿碧、張得聰等3人之真意,其等均表明不願為原告,經原告等當庭追加張得森等4人為被告。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係必要共同訴訟,即應以全體同意分割之繼承人為原告,並對其餘全體不同意分割之繼承人為被告。從而,原告依法追加其餘繼承人張得森、張得雄、張阿碧、張得聰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張詹四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對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活期存款。被繼承人共有11名子女,即兩造及3子 張得松 (00年0月0日出生),其中3子張得松已於44年4月15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0分之1。
㈡被告張得木於被繼承人剛去世時,即將被繼承人之活期存款
存摺取走,領取一筆錢應急;另上開定期存款全體繼承人同意解約,並交由被告張得木暫時管理,以便辦理喪事。其後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張月令先能將附表所示遺產中之土地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本件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間就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並將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張月令主張其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支
出費用共計11,333元(99年3月19日戶籍謄本480元、99年
3月23日登記簿複印謄本40元、登記費及書狀費1,893元、99年8月19日登記簿謄本請領費120元及本件訴訟費用8,80
0元),應列為遺產費用,應自被告張得木目前保管中之被繼承人於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款之遺產部分先行支付。另被告張得木支付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40萬元為合理,另其有自遺產中支出手尾錢10萬元,故被告張得木所支出之遺產費用為50萬元。
四、被告張得森、張得雄、張得聰、張阿碧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就現有遺產部分分割,惟分割方法希望如原告張月令於100年3月3日提出書狀之附圖所示。另被告張得聰曾於98年5月18日將其所有之土地1筆(地號:苗栗縣○○鄉○○段○○○○○號;面積:921.67平方公尺)贈與被繼承人,因之而支出之規費及代書費用17,494元,係由被告張得聰先行墊付,故此部份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另被告張得聰自94年6月至96年6月間,委託感恩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被繼承人,費用共計為89,000元,而被告張得木及張得雄則係於家中自行照顧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比照養護中心看護費用計算,故每人之看護費用為89,000元,總計為267,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
五、被告張得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9年8月19日到場時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有意見,但是分割方法跟其他兄弟及大姐(張阿碧)再研究。80萬元係其領用,但是是花在母親身上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詹四妹於98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張詹四妹育有11名子女,包含兩造及已故之3子張得松(00年
0月0日出生,44年4月15日死亡),且張得松並未有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10分之1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張得松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兩造每人各10分之1,可以認定。
㈡本件遺產範圍及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⑴本件遺產範圍有苗栗縣○○鄉○○段○○○號、120-3號土
地2筆,且該2筆土地業經原告張月令逕行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2筆土地屬於本件遺產,可以認定。
⑵又依被繼承人98年12月3日死亡後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支出及收入明細表所示,其生前所遺留之存款之金額,共計1,009,61
3元。上開金額包含下列各筆: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上開帳戶餘額204,038元(惟於翌日被領出204,000元。依原告之主張,該帳戶存摺係由被告張得木保管,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張得木曾自該帳戶內提領保管備用,此並為被告張得木所不爭執)。②定期存款799,458元(原係80萬元,於98年12月11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與上開農會解約,所得金額轉存入上開帳戶。差額542元,應係提前解約所生之費用或其他損失。上開金額亦經被告張得木於同年月14日提領799,400元保管)。③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份之老農津貼6,000元;惟此筆津貼亦於同年月21日為被告張得木領出保管。④上開帳戶存款於98年12月21日所生之利息117元。以上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於三義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各1份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67頁)。而上開帳戶中之存款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扣除目前仍留存在帳戶內之213元外,其餘1,009,400元係由被告張得木領取暫時代為保管並以部分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可以認定。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月令主張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支出費用共計11,333元(99年3月19日戶籍謄本480元、99年3月23日登記簿複印謄本40元、登記費及書狀費1,
893元、99年8月19日登記簿謄本請領費120元、及本件訴訟費用8,800元),應列為遺產費用,應自被告張得木目前保管中之被繼承人於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款之遺產部分先行支付。關於原告張月令主張之上述費用,其中99年3月19日戶籍謄本480元、99年3月23日登記簿複印謄本40元、登記費及書狀費1,893元等部分應列為遺產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戶政規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張得雄、張阿碧、張得聰、張得森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得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如前述。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屬處分物權行為之一,故遺產於分割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故實務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如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須先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其逕行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將遭以違反上述規定駁回)。從而,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仍本件遺產分割之先決步驟,故其費用屬於遺產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張月令主張上開因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規費應列為遺產之費用,由遺產支出,應屬可採(原告張月令自得另行請求被告張得木支付上開費用2,413元)。至於,原告張月令主張本件訴訟費用及99年8月19日登記簿謄本請領費120元,屬於遺產分割之費用;然查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所應支付予法院(國家)之報酬,故由應由當事人負擔,且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訟,亦同。雖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而實務上通常亦以當事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其本質仍係當事人給付予法院保護其私權利之報酬,要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費用。另99年
8月19日登記簿謄本請領費120元係其為本件訴訟期間,為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費用,更非屬遺產費用。故原告張月令主張本件其預納之訴訟費用8,800元及上開99年8月19日登記簿謄本請領費120元應列為遺產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云云,尚不足採。
⑷又被告張得木固主張所領取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均係用在
被繼承人身上,惟其並未言明係何時,用於何用途,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以之列為遺產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張得木以上開領取之存款中支付,並稱其等認為以當時喪禮來算,喪葬費用應以4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被告張得木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其餘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得木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40萬元,應可採信。惟被繼承人生前為農保被保險人,其死亡後,由被告張得木以支付殯葬費之人之身分向勞工保險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153,000元,該筆款項於98年12月30日核付匯入被告張得木在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91005183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既給付收據及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上開喪葬津貼既係用以補助支付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則被告張月令先前支出之喪葬費用費用40萬元,自應扣除此筆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從而,被告張得木實際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47,000元。又被告張得木另有支付手尾錢共計10萬元,兩造均同意此筆費用列入遺產費用。從而,被告張得木支出之遺產費用共計347,00
0元,應由遺產先行扣除,可以認定。⑸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
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故被告張得聰主張其曾於98年5月18日將其所有之土地1筆(地號:苗栗縣○○鄉○○段○○○○○號;面積:921.67平方公尺)贈與予被繼承人,因贈與支出之規費及代書費用17,494元,係由其先行墊付,此部份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並提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縱認被告張得聰主張因贈與而生之上開費用係由其先行墊付一事屬實,此亦屬被繼承人對其所負之生前債務,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業如前述,更非屬遺產費用。是被告張得聰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
⑹另被告張得聰自94年6月至96年6月間,委託感恩老人養
護中心看護被繼承人之費用共計為89,000元,而被告張得木及張得雄則係於家中自行照顧被繼承人,其等之看護費用應比照養護中心看護費用計算,故每人之看護費用為89,000元,總計為267,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等語,並提出感恩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影本在卷為佐。惟查,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告張得聰、張得木及張得雄主張有因照顧被繼承人而付出之看護費用一事屬實,惟看護費用既屬扶養費用之一部,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兩造按比例共同負擔,其性質非屬遺產費用,自無從自遺產中先行支付。是被告張得聰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⑺從而,被告張得木代為保管之上開三義鄉農會帳戶之存款
1,009,613元,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另原告張月令辦理上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規費共計2,413元等遺產費用、被告張得木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347,000元,均應由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剩餘660,200元(其中21
3元在上開被繼承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其餘659,987元則係由被告張得木保管中)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㈢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亦規定甚明。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
3日死亡,遺有如上開所述之遺產,茲因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僅能將附表所示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張得雄、張阿碧、張得聰、張得森均同意分割,且同意以原告張月令於100年3月3日提出書狀之附圖作為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張得木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且本件兩造為附表所示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為每人各10分之1,業如前述;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尊重兩造之意思,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合併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由被告張得木暫時代為保管中之現金及被繼承人上開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爰依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合併分配如附表編號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簡慶仁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種類│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苗栗縣○○鄉○○段││被告 郭張得聰 、張阿碧共同│││120地號土地,面積2││取得如附圖所示(下同)A││一│,304.75平方公尺,││區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應有部分全部。││1;被告張得木取得B區土│││││地;被告張得雄取得C區土│││││地;被告張得森取得D區土│├──┼─────────┤兩造每人各10分│地;原告張碧雲取得E區土│││苗栗縣○○鄉○○段│之1。│地;原告張慧敏取得F區土│││120-3地號土地,面││地;原告張阿雪取得G區土││二│積2304.75平方公尺││地;原告張芯慧取得H區土│││,應有部分全部。││地;原告張月令取得I區土│││││地。│├──┼─────────┼───────┼────────────┤││被告張得木保管中之││兩造每人各取得66,020元│││現金659,987元及苗│同上│。││三│栗縣三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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