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力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涂金泉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顏錦義,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函、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2頁),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因積
欠民國106年4月、同年6月、同年8月電費,共15,574元
,詎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
終契電費催收紀錄表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
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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