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上訴人 陳嘉誼 即原告之7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昊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錫安 間因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9,691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62,920元(計算式:139,691×12×10=16,762,920)。
二、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6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62,121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上訴聲明定之,即核定為16,762,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幣239,36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先行徵收裁判費119,682元(計算式:239,3642=119,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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