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聲請人 胡基成 相對人 陳興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阿圳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旭日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1日起至84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5月25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則於91年7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興岳。
三、嗣債務人旭日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並約定於84年5月25日前清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石門區│下角│ 阿里荖 │140-18│旱│6111│32/36││├─┼───┼────┼────┼────┼────────┼─┼──────┼────┼──┤│2│新北市│石門區│下角│阿里荖│140-24│旱│9861│32/36││├─┼───┼────┼────┼────┼────────┼─┼──────┼────┼──┤│3│新北市│石門區│下角│阿里荖│140-28│旱│29979│32/36││├─┼───┼────┼────┼────┼────────┼─┼──────┼────┼──┤│4│新北市│石門區│下角│阿里荖│140-29│旱│6347│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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