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吳勻丰 相對人 黃桂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不自行請人拆除,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僱工拆除,現相對人質疑抗告人之拆除費過高,然抗告人並非專業人員,承包費用亦非抗告人所能決定。抗告人與承攬人 徐永築 簽訂契約並已支付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293,350元,已有徐永築於原法院到庭具結證述在案,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費用。原裁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拆除費用73,500元,據以認定本件客觀合理之必要拆除費用為73,500元,然該估價報告書係採用專家問卷訪問法據以推演,而其訪問共發出9份,僅回收4份,採樣不足;受訪者並未「具結」為證人,可信度較低;又受訪者名不見經傳,公信力有問題;本件拆除鐵皮部分,應找鐵工相關行業評估,然其訪問對象並無鐵工相關行業者;且上開受訪者,並未考量相對人不配合拆除之各種阻撓或不作為,造成拆除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或天候影響工作進度。系爭估價報告僅依少數問卷資料做為鑑定資料,其鑑定結果顯無依據,而不可採。原裁定據該估價結果據以計算本件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費用,抗告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抗告人即債權人吳勻丰以臺灣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惟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命抗告人僱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及水塔、編號A面積140.70平方公尺(該編號A實際面積為92.02平方公尺,業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2月4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更正)之圍牆及農作物拆除或清除(以下簡稱拆除地上物)。嗣抗告人於101年7月19日具狀陳報已執行完畢,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5,122元(含執行費2,272元、複丈費8,000元、警員差旅費1,500元,以上同計算書編號⒈至⒊所示,及拆除費293,3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以其中拆除費293,350元,以顯然超出市場行情,伊願負擔費用送請相關機構鑑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將關於拆除費用部分廢棄。經原裁定認本件執行費用合計應為85,272元(詳如計算書),而就原處分命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額逾85,27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上開事件經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卷宗在案可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是否必要應按客觀標準認定之。經查,兩造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抗告人主張其已支付拆除費用293,350元,固有其所提永大工業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並與證人即承包商永大工業社負責人徐永築於原法院訊問時證述相符。惟上開應拆除或清除之地上物面積不大,徐永築開立者又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略為:⒈清除圍牆和鐵皮32天、單價2,500元、總價80,000元;⒉拆除圍牆怪手2天、單價8,000元、總價16,000元;⒊清除裝璜1樓21.5天、2樓22天、單價2,500元、總價(2層樓)108,750元;⒋整地和怪手3天、單價29,200元、總價87,600元、⒌乙炔1組、單價1,000元、總價1,000元,合計293,350元等情,並無關於所拆除及清除之各地上物數量面積及詳細工程項目等具體資料可供比較核對,且由證人徐永築於原法院之證言(見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卷宗27-29頁),亦無從評斷各筆項目費用支出之客觀合理性,尚難以避免包商恣意報價,以獲取鉅額利潤之可能性。故依抗告人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認為抗告人曾支付包商徐永築前開款項,尚難僅憑內容簡略之收據及證人徐永築之證言,作為該等拆除費用均為客觀合理之必要執行費用之認定依據。
四、經原法院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就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1、A所示地上物之四周長度各為若干公尺後,經該事務所函復相關尺寸,有該所102年2月4日回函附卷可憑(見56號卷69頁)。原法院並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賴永城 估價師鑑定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費用,其估價結論為73,500元,有該事務所102年4月9日鼎(法)0000000-0號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而該估價報告,係經賴永城估價師親自現場參照現狀量測依執行名義應拆除及清除之鋼架造鐵皮建物及其內室隔板、三合板、地板、磚造廚房及圍牆等物,其尺寸、高度或厚度、面積數量、構造等資料,將主要施工項目歸納為「建物外飾鐵皮拆除」、「建物內部裝璜清除」、「地板線切割」、「挖土機工程」等四大項(各該項目之工程內容詳見估價報告書第2-4、27-33頁),並依一般具正常工程利潤情景為施工工程費用之估價,設計問卷選取從事土木包商、房屋修繕包商、執業建築師等專家進行訪問,結果回收4份問卷,在剔除試算價格明顯偏低者後,就其他可信度相當高之3份有效問卷價格賦與40%或20%不等權重,最終決定其價格為73,500元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可憑,該估價報告應屬客觀可採。又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查復系爭估價報告內容所載「主要工程」、「施工程序」、「各工程圖資及相關尺寸」等內容,有無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如有請具體指明;又抗告人如不服前揭鑑定報告書,有無要再聲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是否願預納鑑定費用等語,抗告人已於102年6月4日收受送達,惟逾期未見抗告人查報,則系爭估價報告據以鑑定之基礎資料應無不符。抗告人雖具狀陳稱:該估價報告專家問卷發出9份,僅回收4份,採樣不足,受訪者並未於法院具結為證人,可信度較低,拆除鐵皮部分,應找具有鐵工相關行業評估,但其訪問對象並無鐵工相關行業,尤其未考量受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不配合拆除之各種阻撓或不作為,造成拆除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或天候影響工作進度,其估價不正確云云。惟 查賴永城 估價師訪問之對象分別為專業房屋營造、修繕包商,土木、房屋修繕包商,土方買賣(砂石車運輸)包商,建築師等,有該估價報告可憑,均具有承包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工程之專業能力,自不以直接訪問鐵工業者為必要,且估價時係以一般正常工程利潤為基準,已然考量包商合理利潤。再者,估價師所為價格訪問,要非一般民意測驗或調查,其回收之問卷已超過4份,足供作為估價之參酌資料,並無採樣不足可言。至於受訪者係由為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師選取,亦非至法院就訴訟案件為證人,本無具結問題,鑑定人已就受訪者之意見,再本於鑑定專業意見加以比較、採擇及評價,予以形成其鑑定結論,是不得僅以受訪者未經具結即認定前揭鑑定意見不可採。另證人徐永築並未證述於拆除時受相對人阻撓致增加拆除費用,本件由執行卷宗資料亦未見相對人阻撓拆除之證據,自難認本件拆除因此有增加必要執行費用之情事。抗告人據此指摘估價不正確云云,即難憑採。至於本件倘因天氣因素致不能施工,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況依證人徐永築開立之收據,係按到場工作人次計算工作天數,其亦未證稱下雨天未到工及要計算費用,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天候因素造成必要執行費用增加之情形,估價報告未予審酌,即難認有何疏漏情事。是抗告人指摘各節,難認有據,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拆除費用,其客觀合理之必要費用為73,500元。抗告人主張其僱請徐永築即永大工業社承包施作,支出拆除費用293,350元,其中超過73,500元部分,應不得列入本件必要執行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計算書所示。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85,272元,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85,272元部分應予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執行費│2,272元│├──┼──────────┼─────────┤│2│複丈費│8,000元│├──┼──────────┼─────────┤│3│警員差旅費│1,500元│├──┼──────────┼─────────┤│4│拆除費│73,500元│├──┼──────────┼─────────┤│合計││85,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