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綸
陳正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3、3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綸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陳正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綸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件車禍發生乃被告陳正國違規連續超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欲行迴轉,其係在前方,又未禮讓在後方直行李宗綸之小客車先行,致而兩車碰撞,被告陳正國係由外側向左大轉彎欲行迴轉,突然行至被告李宗綸直行之小客車之前,並非李宗綸欲行超越陳正國之小客車,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即與事實不符。⒉被告李宗綸行駛左轉彎車道直行固有違交通法規,惟被告陳正國違規大左轉欲迴車而突行至李宗綸之車前,李宗綸當時不論係行駛在左轉專用道或內側直行道,均無法避免與陳正國之小客車碰撞,亦即李宗綸之違規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又設如被告陳正國、李宗綸對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陳正國之上述過失亦較嚴重,原判決僅判處拘役,反較被告李宗綸為輕,亦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被告李宗綸將方向盤
往右打係為閃避被告陳正國,惟車頭仍撞擊被告陳正國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按一般人開車習慣,若有車輛突然冒出或轉彎,第一反應定是緊急煞車,而非轉彎閃避,況且被告陳正國車速僅有10公里左右,被告李宗綸顯然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進行煞車,避免這場車禍,惟被告李宗綸已因飲酒而產生視覺反應上之遲鈍效應,未注意到被告陳正國之車輛欲變換車道,仍繼續直行撞擊到被告陳正國,絕非被告李宗綸辯稱係為閃避被告陳正國之車輛。⒉原判決以被告陳正國當時「未發現被告李宗綸駕車在後,故在其認知左轉彎車道應屬淨空,其在可以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之情形,卻堅持在內側第二車道即直行車道緩慢前行,準備過停止線後直接迴轉...」而認與常理有違。惟車禍碰撞時被告陳正國尚未抵達路口,顯無開始迴轉之可能,其僅係欲變換車道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準備抵達路口時迴轉,非原審認定欲在內側第二車道過停止線後直接迴轉。車禍當時事發突然,被告陳正國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酒駕,又係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測到有人會在左轉專用車道以最高速度直行,是以,被告陳正國縱使盡最大注意,亦難以避免車禍發生。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非被告陳正國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係被告陳正國在無法注意之情況下,遭酒後駕車又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宗綸自後撞擊等語,提起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宗綸雖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正國及李宗綸均為肇事之原因,並無主因及次因之分別。然被告李宗綸雖有前開之加重事由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正國亦為同為肇事原因,卻僅量處拘役50日,顯低於被告李宗綸之刑度。再被告陳正國自始否認犯行,案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李宗綸商談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陳正國上開刑度,實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引用告訴人李宗綸請求上訴書狀所載理由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陳正國與李宗綸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案發當日
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李宗綸並有於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導致兼告訴人李宗綸、陳正國,及告訴人 黎雅娟 均受傷等情,已經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就肇事經過之發生供述明確,已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三、㈠㈡㈢㈣⒈⒉⒊(即原審判決書第6至10頁),並駁斥被告陳正國辯稱當時其係在內側第二車道行駛時被撞,及告訴人黎雅娟於原審證述係在外側第二車道(即內側第三車道)行駛時被撞等詞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欄三、㈣⒋⒌⒍詳為說明論敘(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12頁),再就被告李宗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宗綸之酒醉駕車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論究說明,載明於理由欄三、㈦(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15頁),並說明被告陳正國本案之過失在於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李宗綸之過失則在於不得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等過失行為,其等各該過失行為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其等前揭過失行為均與告訴人等人受傷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㈤㈥內(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3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陳正國於本院雖指稱依偵卷第46頁下方、47頁下方及原審卷第75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李宗綸所駕駛白色車輛之左前方有兩道刮地痕位於白色停止線上,照片之刮地痕不是起始點,因為有弧度,延伸出去可以證明我就是在內側第二車道被撞(見本院102交上易588卷第28頁),惟經本院細觀上開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起始點係位於內側第一車道(即左轉彎車道)上,往西北成一弧度延伸,被告陳正國所述白色車輛下方刮地痕,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位置在內側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雙白色線處,尚無從證明係在內側第二車道上,是以,尚無從引為被告陳正國所述其係在內側第二車道上被撞之堅強證據,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亦未能撼動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見被告陳正國與李宗綸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被告李宗綸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正國與李宗綸於本院亦均坦承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見本院102交上易588卷第第27頁反面),是以,被告陳正國、李宗綸上訴意旨再以其等均無過失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尚非有理。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正國與李宗綸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李宗綸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與被告陳正國均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李宗綸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陳正國、李宗綸因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正國、黎雅娟、李宗綸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屬不該。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邇來酒後駕車肇生重大車禍事故,時有所聞,酒後駕車行為不當之處,亦經政府及各大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李宗綸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事發前已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終衍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更有不當,被告李宗綸一行為致告訴人陳正國、黎雅娟2人受傷,造成損害較大,被告李宗綸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2人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宗綸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過失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李宗綸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正國、李宗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宗綸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非有期徒刑,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陳正國係初犯,與被告李宗綸均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不是,被告李宗綸復因酒後駕車肇事,亦有未當,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均自白各有過失等情無誤,並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李宗綸賠償被告陳正國、告訴人黎雅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彼此刑責,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102交上易588卷第27頁反面)可稽,被告陳正國於本院102年6月13日審理時復表示確實已收到該筆款項無誤(見本院102交上易588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
2人經此偵審教訓,均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李宗綸係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被告李宗綸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服義務勞務,或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宗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李宗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李宗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再就該條構成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本案被告李宗綸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李宗綸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刑責之相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李宗綸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與本院認定之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