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劉佳欣
徐慎夷 畢清顯 章銘月 洪燦星 張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黎秉翔
方筱瑩 徐榮偉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王鶴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下稱黎秉翔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黎秉翔、方筱瑩以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被告徐榮偉貪圖佣金、手續費而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便,與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合作,違反期貨交易法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為被告徐榮偉之僱用人,未妥善監督被告徐榮偉職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鉅額虧損等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惟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被告徐榮偉明知被告黎秉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以幫助犯意、施以助力,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並就黎秉翔等人所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罪嫌,及被告黎秉翔、方筱瑩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原告雖曾就黎秉翔等人經判決無罪部分,聲請移送民事庭,惟其復於102年2月26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黎秉翔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之罪,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侵害者非原告個人之法益。依首揭裁定意旨,原告並非因黎秉翔等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黎秉翔等人為損害賠償。至被告群益公司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雖原告主張被告群益公司與被告黎秉翔等人乃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然因原告不得對被告黎秉翔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見前述,自亦不得憑此單獨對被告群益公司提起之。從而,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劉佳欣│10,964,293元│├───┼─────────┤│徐慎夷│3,834,236元│├───┼─────────┤│畢清顯│700,000元│├───┼─────────┤│章銘月│16,450,076元│├───┼─────────┤│洪燦星│8,437,093元│├───┼─────────┤│張麗香│671,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