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意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意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胡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且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多重障(肢精)之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亦據該院函覆略以:「胡員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係一長期持續而無間斷之精神障礙…胡員於行為時,已長期處於『精神分裂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導致其認知以及判斷力呈現顯著缺損,再加之胡員犯行前並未規則接受藥物治療,其行為與情緒之控制亦明顯受損。因此,鑑定人認為,胡員涉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缺乏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而僅較平常人顯著減弱,以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2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係罹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中度多重障(肢精)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現已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