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涵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孟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約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至新竹地區某書局購買A4紅色紙張1張,回家後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的黑色簽字筆1支(已丟棄,未扣案),在 上開 紅色A4紙張上,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 朱秋隆 敬贈」等字句,以此方式偽稱該後述啤酒乃朱秋隆所贈;復於101年5月28日夜晚8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全球商店購買臺灣啤酒2箱,並連同上開紅色紙張1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贈與自救會成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造成抗議民眾誤以為上開啤酒係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所贈送,且朱秋隆支持上開抗議活動,以此方式造成他人誤以為朱秋隆對上開抗議活動表示支持之立場,致生損害於朱秋隆;嗣經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里長 郭貴輝 於101年5月30日,將上開臺灣啤酒2箱及紅色紙張1張退回後龍鎮代表會,朱秋隆查悉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啤酒2箱及紅色紙張1張。
二、案經朱秋隆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孟涵固不否認確有於新竹地區書局購買A4紅色紙張1張,回家後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的黑色簽字筆1支(已丟棄,未扣案),在上開紅色A4紙張上,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敬贈」等字句,以此方式使人以為後述啤酒為朱秋隆所贈;復於101年5月28日夜晚8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全球商店內購買臺灣啤酒2箱,並連同上開紅色紙張1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證人朱秋隆是地方上的民意代表,也幫過被告家做過代書,被告只想慰勞這些民眾,但寫被告的名字可能沒有人知道,就寫民意代表的名字,被告只想幫那些人加油,沒有先問過證人朱秋隆,也沒有經過證人朱秋隆同意和授權,被告當初沒有想到這麼多,單純想說證人朱秋隆幫過被告家,對地方上也有貢獻,才會用他的名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新竹地區書局購買A4紅色紙張1張,回家後在其住處
內以其所有的黑色簽字筆1支(已丟棄,未扣案),在上開紅色A4紙張上,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敬贈」等字句,以此方式偽稱後述啤酒乃「朱秋隆」所贈;復於101年5月28日夜晚8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全球商店購買臺灣啤酒2箱,並連同上開紅色紙張1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朱秋隆、郭貴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查詢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臺灣啤酒2箱、紅色紙張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至26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扣案之紅色紙張內所書寫之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
是否屬刑法第217條所規範之署押?⑴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再者,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書寫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刑法上所規範之署押意義不侔,合先敘明(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本案上揭扣案之紅色紙張1張,觀其內容雖有書寫「
朱秋隆」姓名,惟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而僅係單純表彰該批啤酒為何人所贈送,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證人朱秋隆本人親自簽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上開紅色紙張上書寫「朱秋隆」三字,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條所規範之署押。
㈢扣案之紅色紙張內所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
主席朱秋隆敬贈」等字句,該紅色紙張1張是否屬刑法所規範之文書?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上開冒用朱秋隆名義,擅自製作不實文書內容,並行使之,是否足生損害於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係偽造之文書,此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被告確實有以黑色簽字筆在其所預先購買的A4紅色紙
張上,自行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敬贈」等字句,及於101年5月28日夜晚8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全球商店內購買臺灣啤酒2箱,並連同上開紅色紙張1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等事實,已如上述。是上開被告所書寫的扣案之紅色紙張1張自係有體物,且書寫一定文字內容,表彰一定涵義(即贈與啤酒,以示鼓舞抗爭),確係屬私文書無誤;另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因為朱秋隆是地方上的民意代表,也幫過我們家做過代書,我只想慰勞這些民眾,但寫我的名字可能沒有人知道,就寫民意代表的名字,我只想幫那些人加油,我沒有先問過朱秋隆先生,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和授權」、「當初想說在地抗議民眾是24小時在那裡,因為天氣熱,想要買啤酒慰勞他們。」、「(你跟抗議民眾有何關係?)我之前在粉絲團上面有看到,回家時家人也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只是單純想說他們在那裡很辛苦。」、「(那個粉絲團?)臉書上的,也有聽家人說。」、「(買了兩箱啤酒後,啤酒先放在你先生車上?)當下購買的,請店員幫我送過去。」、」、『(紅紙上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敬贈」,為何寫這些文句?)單純想說他以前幫過我們家,也幫過我老公,送這兩箱啤酒過去也是好事,因為他也是民代,因為寫我的名字沒有人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49至49頁背面);故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其所欲表彰的事實是該臺灣啤酒2箱係由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所敬贈,且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對於前開抗議活動係表示加油、支持、並且要抗議民眾繼續堅持等意義,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為了慰勞抗議民眾,所以才贈送啤酒;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僅係為了慰勞民眾,其大可不需書寫贈送字條,亦可於贈送字條上不具名而贈送啤酒,或於贈送字條上書寫自己或其先生名義即可,豈有故意書寫紅色紙張之贈送字條,且故意在上開紅色紙張上書寫「朱秋隆」名義敬贈,另還故意將朱秋隆所擔任之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之民意代表職位均書寫在紅色紙張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書寫紅色紙張(贈送字條)係有意為之,且故意表彰一定的社會事實,以造成抗議民眾或得知上開事實之一般社會民眾,對於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民意代表)此一贈送啤酒至民眾抗議興建火葬場之抗議現場行為,產生一定社會評價(即立場相同者表示讚賞,立場不同者表示反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上開紅色紙張內容並無表彰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事實,並非文書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端無可採。
⑶另證人朱秋隆於偵查中表示其原本係贊成設立火葬場的,被
告擅自利用其名義贈送啤酒至抗議現場(抗議設立火葬場),會造成民眾誤以為其立場變更,造成很大困擾,對其人格影響很大,使其立場混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1頁背面);而證人朱秋隆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秋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朱秋隆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又證人朱秋隆如係反對興建殯喪園區或無特定立場,本案啤酒及紅色紙張送達自救會時,自救會成員理應欣然接受享用之,豈會在紅色紙張背面書寫「感謝主席,我們無福消受,謝謝」,之尖酸文字(詳本院影印之紅色紙張背面),並率然將啤酒等物退回後龍鎮代表會,更可明徵證人朱秋隆所述伊贊成興建火葬場等語符實,且證人朱秋隆已充分表態,其立場為自救會成員所明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先行取得證人朱秋隆同意或授權,事後亦未得到證人朱秋隆的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上開行為,確係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亦造成名義人即朱秋隆的名譽、人格均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並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送至自救會抗議現場而行使之,其行使部分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本案紅色紙張上的「朱秋隆」名字,並不符合刑法所欲規範的署押要件,已如上述;公訴人認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雖有未洽,惟此部份如成罪,與本院所認定有罪部份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有智識之人,竟任意使用民意代表名義,贈送物品至民罪抗議現場,造成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沒收扣案紅色紙張之理由(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紅色紙張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被告雖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然經退回,是並無他人取得該紅色紙張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