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種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種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駱濰詩 (下稱告訴人)、陳 李金鳳 、 賴正興 等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將臺中市○區○○街○○○號 陳李金鳳 租屋處聚會,於將該租屋處鐵門拉下後,隨即飲酒,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一同飲酒,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辱罵告訴人:「既然你已經被幹到爛掉了,你在那裡上班,幹你娘雞掰」等語,使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訴及證人陳李金鳳、賴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李金鳳、賴正興等人聊天飲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罵告訴人一聲「幹」,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而上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二)就此,證人陳李金鳳於警詢證稱:臺中市○區○○街○○○號係伊所承租,經營青草茶、杏仁茶販賣,當時關門,沒有營業,大家在裡面飲酒,現場包含伊只有四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陳李金鳳於偵查時又證稱:
當時鐵門是拉下的,在場只有四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外,證人賴正興於警詢證稱:現場是住家,含伊只有四人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證人賴正興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鐵門是關起來的,大家都在裡面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係證稱:現場是小吃店之店內,當時門是關的並未營業,現場含伊只有四人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告訴人於偵查時復證稱:
當時鐵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由前揭三名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前揭證人陳李金鳳所承租之店內,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該店並未營業,大門是關著(拉下),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陳李金鳳及賴正興等四個人在場,且均在店內等情無訛。是以,本件案發地點與外面相通之鐵門,係處於關閉之狀態,在大門緊閉之屋內,自屬內外有別之私人場所,況在上開關閉空間內人數,則僅有可得計數之四人,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公然」之要件符合。至被告雖辯稱只有罵告訴人一聲「幹」云云,然查,被告乃以一連串字語辱罵告訴人,除單字「幹」外,尚有包括其他如「幹你娘」等三字經,此據證人陳李金鳳、賴正興及告訴人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屬實。然而,縱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有上開辱罵之言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之地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本件被告被指公然侮辱罪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人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認上開情形符合「公然」之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