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並以系爭支票現已逾發票日期甚久,原告均未請求,而提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經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已逾發票日期甚久而為時效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所據。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三重市農會│GT0000000│十四萬五│八十六│八十六│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成功分部││千元│年九月│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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