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授信額度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須繳付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否則原告無須催告得將被告之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五筆及預借現金四筆,積欠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並應付手續費九百三十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之日繳納最低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倘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六百十二元,利息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額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合計四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款項四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其中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五百二十六元(裁判費四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