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該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前往美國,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國,竟為在國外就學,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屆期無故未歸。而甲○○係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列管之民國六十九年次役男,業列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陸軍第一八七二梯次常備兵徵集,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楊梅火車站集合,前往新竹關一○六旅新兵訓練中心報到服役,詎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一紙、戶籍謄本一紙、桃園縣楊梅鎮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一紙、楊梅鎮公所公函一紙及入出境管理局役男逾期未返名冊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出國前知悉其兵役問題尚未解決,竟仍執意滯留國外,顯有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視同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妨害兵役之情形,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懲處,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受徵兵處理及徵集或召集,無故遲延或不到者,為妨害兵役。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且處有期徒刑七月,爰依上開說明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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