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改名為 彭定宏
威力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二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錦瑞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威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原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台彎電綜公司前為被告乙○○駕駛被告威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撞及,致原告甲○○受有頭椎骨折併脊髓完全損傷及四肢癱瘓等,是原告本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就醫療費用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看護費、復健費一千零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就醫交通費五千三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慰撫金二百萬元、車輛毀損五萬元,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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