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桃園縣八德市興豐一二一七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膠南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膠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三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核字第五0五二五號、第五0五二六號、第六五三九四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前原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生父為 焦昆漳 ,生母為 韓氏 ,出生地及配偶欄為空白,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上開記載與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生母為 焦韓氏 、原配偶為 劉王氏 者不符,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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