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許文獻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係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五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00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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