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六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全金字第四六三一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按:經查該裁定所載為參拾柒萬元,並非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茲聲請將擔保物由「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將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4B03032C,息票13-14)提存於法院(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六五八號),今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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