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告訴人 劉介嵩 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百二十一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二一五號房等處,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劉介嵩報警並會同警方於上址當場查獲被告甲○○、乙○○二人共處一室。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二人分別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介嵩具狀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八頁以下),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原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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