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王秋翔
被 告 蔡羅素蘭
兼訴訟代理 蔡興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
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蔡羅素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興和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531,690元及自95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之利息40,
947元未為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5年8月28日將其對被告蔡興
和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46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於101年3月21日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8305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蔡興和於95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羅素蘭。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減少積極財產,削弱其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能力,而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羅素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7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
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蔡羅素蘭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
),由於屬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
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
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
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
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附此敘
明。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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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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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214地│登記日期:95年11月24日│
││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登記原因:贈與│
│2│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
││上鄉○○村0鄰○○00○0號,權利範│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15日│
││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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