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許式輝
被   告  張嘉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
,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
消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962元(其中本金
27,638元、利息2,801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部分2,523元)
,及本金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
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
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被告與原告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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