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張義豐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應按期繳清各項消費帳款,否則應按公告之基準利率加
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於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500元
。詎被告自10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息,屢經電話
催繳無效,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04,
722元(其中本金97,828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
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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