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D九A二九九一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駕駛拼裝車為由,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將車輛沒入之處分,實有違誤。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親戚 莊金連 ,在日本購得,由海關進口做收藏之用,因親戚莊金連移民澳大利亞墨爾本市,於八十七年間將上開車輛贈予異議人,贈與時並將該車輛之出廠證明等車籍資料及海關證明等文件一併交與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乃將上述車籍資料文件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服務之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異議人房間內。然因東陽汽車廠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發生火災,即將異議人所有前述之車輛出廠證明,車籍資料及海關證明等文件燒燬。是前述車輛並非拼裝車,而是經由海關合法進口之車輛,僅因異議人收藏置放甚久,擔心機油養化,欲前往換機油保養、檢測,桃園監理站即以拼裝車輛行駛公路處分異議人並將車輛沒入,實有未合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兩種有關道路交通法規條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所有人就進口之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汽(機)車係屬於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如汽(機)車係屬於進口之車輛,其係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係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讓渡書;如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機)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所列五款「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機)車」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汽(機)車如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機)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均有規定。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時二十五許,駕駛未領有牌照之車輛(引擎號碼:EA11R-106968),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拼裝車輛行駛公路」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之罰鍰,並將車輛沒入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述車輛並非拼裝車輛為由提出異議。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迄未能提出海關進口證明文件。雖異議人稱:車輛之證明文件已於火災中燒燬云云。然其提出之相片及火災證明書均不能證明所燒燬之物件中,含上述車輛之出廠及海關進口證明文件。
(二)異議人對於上述車輛進口之經過,初則稱係其叔父莊金連進口收藏,其後因因移民至澳州國始轉贈與伊收藏。又因異議人稱:車籍相關文件於火災中付之一炬,本院乃諭異議人向其叔父莊金連查詢當出申請進口上述汽車之相關資料及辦理手續之過程,俾能向海關查詢上述查扣之車輛是否確係整車進口之車輛。然異議人於查詢後,竟改稱係其叔父莊金連之朋友進口,無從提供本院據向海關查詢之基本資料。至此異議人前述有關該車進口原委之供述已不一致,所稱:上述之車輛係整台進口之收藏車乙情,已容置疑。
(三)觀之卷附上述查扣之車輛之相片可知,該車輛之方向盤位於右方、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請領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之規定。顯見上述車輛無從通過檢驗取得牌照,係屬未經領有號牌之「拼裝車輛」無疑。
綜上所述,上開車輛既無出廠證明及海關進口相關文件,又未經檢驗核准取得牌照,顯為拼裝車輛,異議人未經核准領用牌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公共道路上駕駛,其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將車輛沒入,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