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級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原告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銓敘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亦不甚明確,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行使闡明權,其訴之聲明仍不確定,起訴原因事實亦不明瞭,本院諭知補正,原告非但未補正,且不斷以書狀任意追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中山科學研究院馬偕醫院精神科、台大醫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政府療養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山地政「過戶完稅」所、財政部、經濟部、 曾文義 等為被告,惟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載列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七日內為上開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原告嗣後雖有具狀,惟內容並非補正,而係任意追加國防部、教育部、 馬英九陳炳照李育軒葉有財 、陽明醫學院、中國醫藥學院、國防醫學院、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等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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