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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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SENOLESTERSALA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SENOLESTERSA
LA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
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本及
與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譯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對被
告SENOLESTERSALA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SENOLESTERSALA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惟被告SENOLESTERSALA並非本國人,其是否尚在我
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
SENOLESTERSALA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 北簡 字第 14466 號裁定(105.12.2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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