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被   告  鐘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書籍(下稱系爭書籍),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1,750元,被告僅支付頭款1,990
元、分期款僅支付1萬4,940元,而逾期款項已達4萬4,820元
,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無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
狀略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書籍,上網學習功能並無法使用
,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無果才停止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送
貨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820元及自支付
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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