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家宭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有買賣二手平板電腦瑕疵退貨之金錢糾
紛,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因而對原告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為「你他媽的死智
障,你他媽媽沒教你口德,是因為你爸爸是流氓強姦你媽媽
才會生你這個智障的畜生」、「還肖想去日本,挖咧按你去
死」、「我想你一定沒碰過女人,你就算花錢也沒有女人讓
你幹,你只能打手槍而已」之簡訊至原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惟上開簡訊內容因原告手機壞掉已無法取得;
被告所為騷擾、辱罵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痛苦,應負精神
損害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伊沒有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然此至
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曾有收發簡訊之記錄,尚難證明被告有發
送騷擾及辱罵內容之簡訊予原告,而致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
之情,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舉何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所憑,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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