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東宇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延昇
訴訟代理人 房玄光
被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493元,惟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13月之管
理費5萬8,409元(105年1月之管理費所有住戶皆不用繳納
)被告皆未繳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
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系爭房屋上方經過的大
污排水漏水,污染牆壁,地板壞掉,已經5年,原告皆未予
以修復,且他案強制執行,原告聲請扣押被告之臺企銀股票
9千股,亦已高於債權額,足以抵付本件原告主張之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被告就104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13月之管
理費5萬8,409元(105年1月之管理費所有住戶皆不用繳
納)均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存證信函、報備
證明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漏水、污染牆壁,地板壞掉,原告未
善盡管理人責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
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
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
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
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
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
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
價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三)另被告抗辯他案強制執行遭扣押之股票價值已足以抵附本件
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云云,然所謂扣押,僅係禁止被告處分,
並非等同於清償,被告以此為由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