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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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款109,313元(含本金債權97,852元及利息11,461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313元,及其中97,
85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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