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劉承杰
被   告  楊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給付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
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予以減縮
為15%,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已登報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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