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王祥宇
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
      王 張金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9.99%,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
整為優惠利率16%,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
款記錄者,其利率應自動調為年利率18%,直到該貸款之本
息全部付清為止,並於91年1月11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
加,約定年利率為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
款記錄,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直到該貸
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15萬9,414元及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於90幾年時因罕見疾病
癱瘓已久,全家無力還款,不知道被告有無此債務,因被告
現在也無法講話等語,資為抗辯,意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
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
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代理人雖為被告抗辯:被告於90幾年時因罕見疾病癱
瘓已久,不能言語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
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被告係於96年8月6日經宣告為禁治
產人,惟被告上開消費借貸事實發生於00年至92年間,係在
上開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之前,且時間相距甚遠,難認
被告於為消費借貸之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被告自仍應就
其消費借貸行為付清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
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
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
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
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
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
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
條之1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
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請求超出
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