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芳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白玉蘋 律師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經被告介紹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包含頂樓加蓋,下
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地下層之房屋,期間至現場看屋、議價及102年9月23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均委由被告處理,
被告持賣方即訴外人 楊江惠美 已簽署之系爭契約書予被告並
收受價金,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惟原告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
屋,始知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加蓋)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列為違建查報案件,
楊江惠美於101年1月5日自行拆除一次後,因重建又於
102年1月10日遭舉報,經建管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函請楊
江惠美自行拆除,故被告及楊江惠美應已知系爭頂樓加蓋有
違建情事,然被告卻為己利,故意不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頂樓
加蓋為違建一事,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以高價購買系
爭房屋卻無法轉賣,尚需負擔費用以拆除系爭頂樓加蓋,被
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居間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雙方在102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價金
是1,630萬元,被告是見證人,後雙方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
正式合約,價金是1,500萬元,正式合約被告則沒有參與,
當時原告買的價格低,未影響原告權益,且在正式合約中已
就增建的部分有規定,再者,合約上並未約定仲介費,是於
買賣半年後才收到原告的紅包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3日與楊江惠美簽訂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頂樓加蓋為違建,有於102年1月10日遭查報而請
自行拆除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違建查
報案件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正式合約(見本院卷第23頁),其第
7條第4項已就違章建築部分有所約定,但書約定:「但是
乙方(即賣方楊江惠美)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
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依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
外,尚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可知買賣雙方均
知買賣標的有違章建築之部分,雙方並就查報之時點而為風
險分配約定。而前揭遭查報之時間,係在上揭買賣契約簽定
之前,如原告於訂約時確實不知此情,則對照上開約定即可
見楊江惠美並未如實告知原告已遭查報之事。就此,受原告
之託前往居間協調之被告是否亦有所知悉,並非無疑,衡情
,除非被告與楊江惠美有所共謀而均故意不告知原告,否則
,楊江惠美應不至在未告知原告下,反有告知被告查報之情
形。
(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與楊江惠美有所共謀
或事前知悉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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