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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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余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依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6萬元,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週年利率3.6%計算延遲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2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5年6月26日被告尚積
欠原告4萬6,690元,其中本金為4萬2,000元;又被告於
94年12月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最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及因銀行法
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週年利率超過15%的部份,由
原利率減縮為15%。截至105年8月6日止,原告尚有19萬
4,513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及其中18萬5,
7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乃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計算區間│
├──┼───────┼────┼──────┤
│1│18萬0,996元│7.83%││
├──┼───────┼────┤│
│2│1,050元│13.75%│105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3│525元│13.83%││
├──┼───────┼────┤│
│4│3,150元│14.9%││
├──┴─┬─────┴────┴──────┤
│小計│18萬5,7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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