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賴沛緹 (原名 賴淑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103年1月16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5年10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05,811元,及其中本金99,48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