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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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上訴人 郭駿宏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駿宏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已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96、101、124、141頁),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 孟祥智 ,惟經偵查結果,孟祥智否認上情,而除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孟祥智有何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因而對孟祥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非可採。至第一審判決雖於量刑考量時載稱「提供毒品來源之有關情資」等語,然其意旨係就上訴人犯後態度列為量刑評價,並非肯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等旨綦詳,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同一陳詞,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及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度亦給予相當恤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