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巷○○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加入聲請人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計五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甲○○於首會即以二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故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應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繳交死會會款,惟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故自同年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算至本互助會結束止尚有二十六會死會會款待繳,因甲○○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致甲○○生前遺留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無人繼承而無法索討,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項規定,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互助會名單、本院基院政民 黃九十 繼一八四字第二四九八四號函、繼承親屬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八四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以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