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黃國冠 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循報載刊登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廣告所載電話,與自稱屋主 蔡秀枝 之子「 程正偉 」(實為 劉堅穗 )之男子聯繫並看屋後,意欲購買,遂聯繫上訴人甲○○委請上訴人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撰擬、見證、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務事宜。
嗣於95年7月3日伊與劉堅穗、自稱「蔡秀枝」之女子至上訴人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黃國冠身為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18條、第22條規定,指派不具地政士資格之承辦員即上訴人甲○○負責處理,疏未注意查核該自稱「蔡秀枝」女子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單位係「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而非「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且上開權狀所載發狀單位之印刷位置與真正權狀不同,亦未審酌上開權狀發狀日期約為74年至75年間,當時所發權狀部分內容應以手寫,而非全部由電腦列印等明顯錯誤及瑕疵,復未詳查賣方身分是否真正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確係賣方所有,即確認賣方提供辦理過戶文件完整無誤,伊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84萬5000元支票予該自稱「蔡秀枝」之女子,該女子旋持偽造之蔡秀枝身分證,於95年7月4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示兌領。迨95年7月11日伊接獲上訴人甲○○通知,該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所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偽造,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萬125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乃被上訴人與賣方談妥,伊等僅單純接受委任代擬及見證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接受被上訴人委任確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真偽。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簽約前曾上網調閱相關電子謄本等資料,核對所有權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權狀字號及地籍資料等無誤;賣方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形式,幾與真正權狀相符,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伊等已善盡相關查證工作,應無疏失可言。本件契約見證伊等僅向被上訴人收取1000元費用,所負責任有限,若將被上訴人受他人詐騙之損失歸責於伊等,兩者對價顯不相當,伊等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並未規定地政士於辦理簽證時應查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縱上訴人甲○○未查明系爭所有權狀內容之真正,亦無過失可言。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甲○○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上訴人應已同意由上訴人甲○○為其見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況契約見證並非僅得由地政士為之,故上訴人黃國冠亦不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又本件伊等係受買方即被上訴人委託,應無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另具有公權力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有關收件、審查、登簿、發狀(即登記程序)之規定,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時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核,而不必為實質審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伊等之土地登記事務所為民間機關,上訴人黃國冠委由上訴人甲○○為形式上審核草擬契糾並為見證,應認已盡形式審查之責任,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透過報載刊登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廣告,依廣告所載電話與自稱屋主蔡秀枝之子之「程正偉」(實為劉堅穗)約定看屋。
(二)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甲○○並委請其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撰擬、見證、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務事宜。
(三)被上訴人與劉堅穗、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於95年7月3日至上訴人之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484萬5000元支票予該女子。該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持偽造之蔡秀枝身分證,於95年7月4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示兌領上開支票。
(四)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接獲上訴人通知,該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所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偽造。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有關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訂約經過情形,業據被上訴人到場陳述:伊去看系爭不動產,係與詐騙集團之劉堅穗談的,伊就打電話找上訴人甲○○辦理;伊與賣方已談好買賣價格,約定95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簽約,係自稱「程正偉」與「蔡秀枝」之人到場,在現場再談一點降價,講到1610萬元;對方拿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伊拿要交自備款即總價三成之臺支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0頁)。依被上訴人陳述伊與賣方已談妥買賣價格,及伊已事先備妥自備款即總價三成之臺支本票面額484萬5000元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甲○○辦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已決定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41頁背面);按被上訴人既已決定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與履行買賣契約均係屬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之自主事項,被上訴人自行事先備妥自備款即買賣總價三成之臺支本票面額484萬5000元並交付予自稱「程正偉」與「蔡秀枝」之人,乃基於其自主意思之行為,上訴人甲○○僅係受託辦理擬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為見證(即見證買賣雙方在書面買賣契約上簽名),難認被上訴人遭詐騙致受損害484萬5000元與上訴人甲○○有關,亦難認上訴人甲○○有違反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另雖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惟本件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交付臺支本票面額484萬5000元予自稱「程正偉」、「蔡秀枝」之人,乃基於被上訴人自主意思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甲○○單純受託辦理擬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為見證,尚難認上訴人甲○○未查明自稱「蔡秀枝」之人之身分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地政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係規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而言,此觀之該項後段有關地政機關因之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之規定甚明。就本件而言,地政士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之簽證,係指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提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自主意思與自稱「蔡秀枝」之人訂立書面債之買賣契約及交付臺支本票面額484萬5000元,已如前述,縱上訴人甲○○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時疏未查明自稱「蔡秀枝」之人身分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自稱「蔡秀枝」之人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嗣係上訴人發現為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已盡其查核義務。
(三)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規定,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地政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有關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維護,應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又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擬訂不動產書面買賣契約,應認其目的係屬作為證明方法(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非以消費為目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輔佐上訴人黃國冠從事地政士業務時,因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黃國冠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