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
甲○○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472地號,地目:雜,面積220.9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面積為50.0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㈡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於被上
訴人拍定系爭土地並繳納拍定價金之際,上訴人曾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伊對系爭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業經被上訴人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原證三),足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蓋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蓋房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坐落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陳家蘭 因無法清償訴外
陳靜雯林進來 之借貸款項而同意訴外人陳靜雯、林進來或其指定之人於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以抵償欠款,有伊等所立協議書可稽。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前開建物有申請建造執照,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可稽,足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家蘭確有同意訴外人陳靜雯、林進來(或其指定之人即 吳淑芳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並依協議書之約定為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俟因土地被查封而無法登記,而地上權得為地租之約定,縱因土地被查封無從為地上權登記,則尋繹雙方真意,此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陳靜雯、吳淑芳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可繼受伊等之權利,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關於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是以,上開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協議書為真正,而為前開訴外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要無既判力,而匯款單既有前開文字之記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讓訴外人陳靜雯、林進來對訴外人陳家蘭之債權,即足以推翻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所為之判斷,所謂『爭點效』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
㈡縱認上訴人無租賃權存在,惟訴外人林進來、陳靜雯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法規規定於申請建造時,必須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家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建築房屋,足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家蘭同意訴外人林進來、陳靜雯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讓房屋亦同獲訴外人陳家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曾以其抵押權之受償受有影響而請求法院排除權利,未為法院排除,而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且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受償,而仍願以低價應買,即表示同意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豈非受有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殊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
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著有判例,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既由上訴人移轉取得,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家蘭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系爭建物於建物謄本上有所有權登記,應屬合於建築法規定
之合法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已明知有前開情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亦載明請應買人注意查證,而被上訴人既仍願以低價應買,即表示同意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於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乃本於兩造當事人之辯論結果而判斷租賃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上開爭點之判斷,應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被上訴人雖參加原審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程序,但並無同意
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法院拍賣之行為,即屬具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殊屬無稽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於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並繳納拍定價金之前,上訴人曾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伊對系爭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惟經被上訴人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經原審民事庭判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蓋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拍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典權人,又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原法院所為判決,亦未上訴已確定。有前揭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兩造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不容再為相反之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自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七、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故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又非屬同一人所有,與前揭判例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蓋有系爭房屋,即認為已容忍上訴人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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