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GOOGLEINTERNATIONALLLC)法定代理人乙○(JohnKentWalker)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謝昆峯 律師 邱祥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代理客戶在網路搜尋引擎上刊登廣告之網路行銷公司,自民國92年11月起以[email protected]帳號(下稱Fmrommel帳號)在被上訴人www.google.com網站(下稱google網站)刊登關鍵字廣告,嗣95年8月間為幫其他客戶代刊廣告,另申請[email protected]帳號(下稱wavethink帳號)使用。詎被上訴人未通知伊,亦未在廣告操作系統中為警示,竟以伊客戶知美整形診所違反廣告政策為由,於95年10月20日擅自將伊wavethink帳號下,其他正常繳款且未違反廣告政策之客戶廣告均停刊。伊於95年10月25日試圖為其他客戶開啟新帳號,仍無法以wavethink帳號放送廣告,只得將其他客戶移至Fmrommel帳戶下,惟該帳戶亦於95年12月14日下午全面被停用。被上訴人無任意關閉網路帳號或移除廣告之權利,竟擅自關閉伊所申請系爭2個帳號,並將帳號內之其他正常客戶之廣告停刊,致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受有營業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容許伊使用GoogleAdWords廣告服務。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81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即於google網站刊登關鍵字廣告,而伊為95年2月15日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美國公司,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又上訴人係向Google集團內之GoogleIrelandLtd.付款,故與上訴人簽訂Googl
eAdWords服務契約之對象應為該公司。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使用GoogleAdWords廣告服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對被上訴人為美國GoogleInc.公司之子公司,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於95年2月15日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認許。另上訴人先後於92年11月、95年8月間申請Fmrommel、wavethink帳號,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嗣該2帳號先後於95年12月14日、95年10月20日被停用,致使以系爭2帳號刊登之關鍵字廣告均未出現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認許資料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其在google網站上,使用Google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之給付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㈠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GoogleInternationalLLC」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成立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為加州之股份有限公司「GoogleInc.」,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可參(附該公司認許卷內,影本見本院卷205頁至208頁)。被上訴人屬加州「GoogleInc.」(即母公司)之子公司,二者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應可認定。
㈡查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透過網路申請之方式,以系爭Fmro
mmel帳號在google網站刊登關鍵字廣告,嗣因業務需要,而於95年8月間另申請wavethink帳號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7頁),另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自92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支付上開廣告費用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50頁至148頁),其客戶ID均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均為上訴人公司地址,足認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95年8月間先後申請2個帳號使用,惟係基於同一GoogleAdWords服務契約。又上訴人自92年11月間即使用Google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然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15日始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認許,自無可能會在認許成立之數年前即92年11月間與上訴人締結GoogleAdWords服務契約。再則,依google網站公布之服務條款顯示,該網站所謂Google,係指GoogleInc.(見原審卷94頁),即非被上訴人。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支付Google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費用之電子發票,其中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均係由設於「2400BayshorePkwy.MountainView,CA94043USA」之Google
Inc.出具(見本院卷50頁至52頁),自93年1月至96年3月止,則由設於「GordonHouseBarrowStreetDublinIreland」之GoogleIrelandLtd出具(見本院卷53頁至148頁),均非被上訴人出具,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GoogleAdWords服務契約。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95年間於台灣經核准認許後,已實際
投入並處理台灣之關鍵字廣告服務,有關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關鍵字廣告服務業務已由GoogleInc.移轉至被上訴人,包含在被上訴人認許前已開始使用GoogleAdWords服務之客戶,亦一併移轉成為被上訴人之服務對象云云(見本院卷16頁、17頁),無非以其提出之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81頁至91頁、本院卷22頁至28頁)。惟上開新聞報導之主要內容,僅在說明網路廣告市場規模擴大,Google看好台灣中小企業市場,授權在台首家代理商,表達有長期經營台灣網路廣告市場之決心,及介紹Google台灣香港業務總經理 張秀成 等等,此外,上開報導並不能證明自92年11月間在google網站上之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者,均係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況且縱屬關係企業,集團轄下之各該公司間,或為股份有限公司、或為有限公司..等等,公司之組織形態不盡相同,股東間之利益關係,亦非完全一致,故各該公司間,仍具有各自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已如前述,並非屬於集團成員之子公司,須一律承擔其他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之權利義務,其理甚明。本件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對自92年11月間起在Google網站上,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而締結契約者,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屬Google集團成員之一,即需就Google網站上之所有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者,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有關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關鍵字廣告服務業務已由Google
Inc.移轉至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㈣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GoogleAdWords
服務契約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使用GoogleAdWords廣告服務,及應賠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2,814,910元,即非有據(至於應負契約責任者究為Googl
eInc.或GoogleIrelandLtd、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是否受有營業損失及損害額之多寡,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使用GoogleAdWords廣告服務,應賠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2,81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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