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KU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往臺北縣林口)行駛,適有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其右前側行駛,此際丙○○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只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路口有向右蜿蜒之情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偏右超車之際,與未注意併行距離適向左偏之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輕度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腦震盪、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前,即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告訴人之警詢、偵訊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何特別可信性,而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不得做為證據,故上開告訴人之警、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僅稱對診斷證明書有爭執,並未表示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仍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僅係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當初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沒有變換車道,而告訴人乙○○之機車在伊的右後方,彼此間有一臺機車之間距,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告訴人乙○○來撞伊,不是伊去碰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監視翻拍照片,並無超車之畫面存在,故第一次鑑定意見容有錯誤,且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應有向左靠之情形,行駛於車道中間偏左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七月
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KU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外側車道,由往林口方向(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二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乙○○受有等輕度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病歷資料可參(至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應診日期;又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應診,均非本件發生車禍當日就醫資料,是本件認定告訴人之傷害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發生車禍送醫急救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自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行駛於外側車
道上,並未跨越方向限制線而變換車道等語,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被告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有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按,因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以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二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事實有誤,上開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鑑定意見不能遽採。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五○二○○六四七號函:依據監視光碟錄影畫面,僅顯示二車接觸之剎那,而未出現二車連續行駛動態畫面,是以肇事前二車行駛動態不明,跡證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又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明顯擦痕,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因未見兩車車損位置比對照片,無法認定係何車輛偏離本身車道,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該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六○○一四四六三號函可稽。
㈢次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一直行駛在外車
道上,車禍發生前,沒有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從後方超車,是被告超車到旁邊來才注意到被告,被告車速應有五十公里等語。告訴人甲○○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前沒有注意被告車輛,當時被告突然切進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子右側的杆子撞倒機車之後照鏡,撞倒伊之後,伊就整個身體被拖行等語。然而甲○○於警詢中稱不明瞭如何發生車禍,於偵查中指稱一開始沒有看到對方車子,從左邊撞下去後就暈倒等語,均證稱未注意被告原來行駛之車道為何,只知被告自後撞擊渠等機車,自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知悉被告原行駛之車道為何。惟觀諸本件事故之監視光碟翻拍之兩車接近倒地前之照片(即辯護人答辯狀所稱之A6,以下以照片A6稱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在照片下方斑馬線(以甲斑馬線稱之)第二格至第四格之間,而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在照片上方斑馬線(以乙斑馬線稱之)第二格,車尾係在甲斑馬線第一格及第二格之間;對照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履勘之照片及測量情形:照片下方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係在甲斑馬線第五格及第六格之間,而照片上方之雙白實線,是在乙斑馬線第五格處。顯然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全部均在外車道內。況原審至現場履勘,發生事故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往林口方向,並非直線,車禍地點略有往右彎曲之情形,此由本院履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知,依據前開A6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與道路標線呈平行狀態,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漏未審酌當地路況地形而誤認被告跨越分向線超車。再觀諸二車碰撞位置,係黃色雙網線從道路邊線算來第一個交叉點偏左,而依據現場測量結果,照片下方雙白實線距離道路邊線(照片中紅色實線)有三點六公尺,而照片上方雙白實線距離道路邊線(照片中紅色實線)有三點八公尺,而黃網線從道路邊緣算來第一個交岔點均距離道路邊緣一點三公尺,據此可知兩車碰撞點位置是在外車道中間附近,告訴人駕駛機車並非緊靠外車道右側。衡情行駛於外車道者,因右方有機車,故駕駛於車道偏左,符合常情,故被告辯稱其駕駛於外車道中間偏左,因為外側車道都有機車,所以沒有緊靠右側駕駛之言,非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供稱自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言,確屬實在。
㈣被告雖無跨越禁止車道變換線之違規情形,惟查,依錄影帶
監視畫面A6顯示,二車碰撞之位置為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左側後照鏡,參以卷附現場圖顯示,機車之後照鏡散落於二車碰撞處之前方,顯係被告車輛在後欲超越告訴人機車,因該處路況略有右彎曲,故被告持續向右偏移,貼近告訴人機車左側,而告訴人復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靠近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始致本件車禍發生。若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有一臺機車之間距,係告訴人機車自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應係被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車尾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機車後照鏡應向後散落,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跡證不符,顯非事實。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只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所明定。被告行駛於前開路口,超越同向車輛時未依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同側未保持併行距離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依據A6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其車頭非但未隨道路情況向右偏,反而有左偏之情形,未注意兩側併行之安全距離,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構成。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即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過失係因違規超車所致,原審未慮及二車碰撞之位置及物品散落之情形,誤認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後,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違規超車,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乙○○與有過失、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而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受傷程度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過失傷害罪,未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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