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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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告 黃國冠信宏 地政士事務所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至9頁),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6日循報載刊登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出售廣告所載電話,與自稱屋主 蔡秀枝 之子之男子 程正偉 (實為 劉堅穗 )聯繫並參觀看屋後,意欲購買,遂聯繫被告甲○○委請被告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撰擬、見證、代理申請房地移轉登記及稅務事宜。嗣於95年7月3日與劉堅穗及自稱「蔡秀枝」之女子至被告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黃國冠身為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7條、第18條、第22條規定,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又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亦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地政士辦理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指派不具地政士資格之承辦員甲○○負責處理,疏未查核該名自稱「蔡秀枝」女子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單位係「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而非「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且上開權狀所載發狀單位之印刷位置亦與真正權狀不同,復未審酌上開權狀發狀日期約為74年至75年間,當時所發權狀部分內容應以手寫,而非全由電腦列印等明顯錯誤及瑕疵,未詳查賣方身分是否真正及上開房屋是否確係賣方所有,即確認賣方提供辦理過戶文件完整無誤,伊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84萬5000元支票予該名自稱蔡秀枝之女子,該名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旋持偽造蔡秀枝身分證,於95年
7月4日在臺灣銀行 松江 分行提示兌領。迨95年7月11日接獲被告甲○○通知,該名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提供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偽造,始悉受騙,致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4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房屋買賣條件乃原告與賣方談妥,伊僅單純接受委任代擬及見證契約並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並未接受原告委任確認土地、建物所有權真偽;又簽約前伊即上網調閱相關電子謄本等資料,核對所有權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權狀字號及地籍資料等無誤,且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形式,幾乎與真正權狀相符,非屬重大明顯瑕疵,已善盡相關查證工作,應無疏失可言;縱認伊確有過失,原告簽發上開支票兌現,係因銀行過失致遭冒名「蔡秀枝」開戶兌領,亦與原告損失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契約見證僅向原告收取1000元費用,伊所負責任有限,若將原告受他人詐騙所失歸責於被告,兩者對價顯不相當;再者,伊係以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為主要業務,並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本件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目的及內容,亦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別,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透過報載刊登系爭房屋出售廣告,遂依廣告所載電話詢
問自稱屋主蔡秀枝之子之男子程正偉(實為劉堅穗)約定參觀看屋。
㈡原告聯繫被告甲○○委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契約撰擬、見證、代理申請房地移轉登記及稅務事宜。
㈢原告與劉堅穗及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於95年7月3日至被告事務
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484萬5000元支票予該名女子。
㈣該名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持偽造蔡秀枝身分證,於95年7月4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示兌領。
㈤原告於95年7月11日接獲被告通知,該名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提供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偽造。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與原告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㈣本件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⒉查: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
,輔助被告黃國冠從事地政相關業務(地政士法第16條參照),被告黃國冠於上開時間接受原告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撰擬、見證、代理申請房地移轉登記及稅務事宜,輔助被告黃國冠執行上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依上開地政士法規定,自應查明出售上開房屋者確否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除核對買賣雙方提出身分證明外,從形式上判斷出賣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應係地政士或其使用人確認出賣人是否為登記標的物權利人之重要參考,為忠實履行受託辦理地政業務所必要,應解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受任人即被告之附隨義務,是被告抗辯:上開房屋買賣條件乃原告與賣方談妥,被告僅單純接受委任代擬及見證契約並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並未接受原告委任確認土地、建物所有權真偽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簽約前被告即上網調閱相關電子謄本等資料,
核對所有權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權狀字號及地籍資料等無誤,上開賣方交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形式,幾乎與真正權狀相符,非屬重大明顯瑕疵,已善盡相關查證工作,應無疏失云云。惟查:上開自稱「蔡秀枝」女子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單位係「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並非正確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該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並不諱言:執業範圍多集中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95年7月3日簽約當日從網路申請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亦註明謄本核發機關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該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甲○○受被告黃國冠指示負責承辦本件不動產交易移轉相關事宜,對於系爭權狀發狀單位名稱之明顯錯誤,應可即望而知,察覺該名自稱「蔡秀枝」女子提出之所有權狀有異,卻未注意及此,被告黃國冠疏未監督被告甲○○驗證權狀真偽,率而在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擔任見證,顯然違反上開地政士法規定,未善盡其形式審查之義務,難辭其疏失。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發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堅穗及自稱「蔡秀枝」之女子於95年7
月3日至被告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484萬5000元支票予該名女子,該女子旋於翌(4)日持偽造蔡秀枝身分證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偽造蔡秀枝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90頁、第113頁),倘被告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必能發現該名「蔡秀枝」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察覺其非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勢必不會交付上開支票予該名自稱「蔡秀枝」之女子,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上開支票兌現,係因銀行過失,與伊無關云云,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於95年
7月4日辦理蔡秀枝開戶時,依開戶程序核對身分證、駕照、開戶人拍照等程序,均為發覺異常,及至內政部網站查詢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截至95年7月3日止,蔡秀枝之身分證請領紀錄正確,故准予開戶。該帳戶開戶當日於該行營業部轉帳存入484萬5000元,並要求提領同額現金,經照會存入款項無誤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請領款人於營業櫃臺填寫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後發給號碼牌,交由大出納櫃臺付款,該款項係由蔡秀枝及其夥憑號碼牌領取,有該分行95年8月24日松江營字第095000353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僅係單純辦理支票兌領作業,並無明顯疏失,原告受損並非因銀行有何疏失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係因銀行疏失所致,與伊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過失相抵之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僅限於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而係命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有欠公平時,對於被害人不違背法律上注意義務之單純不注意,亦應依衡平及誠信原則,予以斟酌,以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⒉查:訴外人劉堅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於95年6月16日向
蔡秀枝承租上開房屋後,於報紙刊登廣告出售上開房屋,原告於95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循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詢問,劉堅穗即冒稱蔡秀枝之子程正偉名義,與原告約定時間,並出面帶領原告至上址參觀看屋,原告甚為滿意,遂與劉堅穗相約於95年7月3日上午11時至被告事務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而被告甲○○僅於當日初次見到劉堅穗等人,並受託辦理上開房屋契約撰擬、見證、代理申請房地移轉登記及稅務事宜,並收受相關資料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房屋買賣相關條件之洽談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原告既非毫無智慮之人,且曾有買賣房屋經驗(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房屋約定售價高達1610萬元,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猖狂,手段不斷翻新,本應謹慎從事相關不動產交易,相較於被告甲○○或黃國冠,原告只要稍加留意,詢問周遭鄰居屋主有無出售房屋之意,或可識破歹徒之犯罪手法,且從原告以電話與歹徒聯繫至約定簽約日屆至前,更有機會查證上開房屋究竟有無出售,與其交易對象是否為實際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全無控管上開遭人詐騙危險之可能,況原告於簽約時即支付480萬5000元即期支票,未預留被告等進一步向地政機關查證時間,致詐騙集團得以迅速兌領支票,則原告疏未注意查證出賣人真實身分,並於簽約時即以即期支票交付大額款項,顯助成損害之發生,就其遭劉堅穗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詐騙所受損害之結果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為與有過失。原告指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全屬被告疏失及訴外人 劉監穗 等犯罪所致,其無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即不可採。
⒊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主要係因原告未善加查證上開房屋
真正所有權人及是否確有出售之意,致劉堅穗等組成之犯罪集團有機可乘,施用不法詐術法行為詐騙所致,被告 黃國罐 、甲○○身為地政士及其使用人,雖有疏失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交付上開支票而受有損害,及其受託辦理上開契約見證之工作僅收取1000元報酬,惟原告因前述疏失致遭犯罪集團訛騙,亦難辭其疏失,且應較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承擔更大責任,始符事理之平,暨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三之責任、被告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至120萬1250元(計算式:0000000元×1/4=0000000元)。
㈣本件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應係擇一請求
法院裁判,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委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及其餘爭點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輔佐被告黃國冠從事地政士業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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