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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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1審或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依上述法規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6年4月18日在台北遊玩時,假借上廁所即失去聯絡,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不回家了,也拒絕透露被告行蹤,原告於96年4月20日向移民署報失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失蹤報案單、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林焜堂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結婚公證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8日在台北遊玩時,藉故離開並失去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可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林焜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原告於2007年3月18日入境之事實,有該局96年5月24日移署資字第09690110006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6年4月18日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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