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正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不得定應執行刑。而遍觀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對於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請求聲請定刑之任何文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許正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