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大崙崇德宮法定代理人 劉利添 被上訴人即原告 紀長斌
紀長文
紀長武 紀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訴新臺幣6,615元、反訴19,9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原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拆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18⑴部分(面積2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故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573元(110年公告現值19,979元×占用面積20.35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三、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18⑴部分(面積20.3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1,175元之同時將前開分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反訴上訴利益為1,231,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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