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皓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皓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皓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經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等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且因上揭執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通知受刑人時一併告知,其為自行具保,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將依法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有前揭送達證書可參,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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