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嬌美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聲請人 李愛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光英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王大賢
THANAWATPHUMKHEMTHONG(泰國籍)
SAMATSAELEE(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李嬌美、李愛薇、李光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大賢、THANAWATPHUMKHEMTHONG、SA
MATSAELEE所犯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李光英、李愛薇、李嬌美分別係被害人 李芬芳 之母親兼李愛薇之法定代理人、長女、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大賢、THANAWATPHUMKHEMTHONG、SAMATSAELEE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李光英、李愛薇、李嬌美分別係被害人李芬芳之母親兼李愛薇之法定代理人、長女及胞姐、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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