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峻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峻揚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0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8、828、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涉嫌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403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行為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予以簽結等節,亦有簽呈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87公克,驗餘淨
重0.86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6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