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佳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2.32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驗餘淨重」)雖屬違禁物,然因受刑人同時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販賣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937號)經審理後,認無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海洛因與販賣有關,亦未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因法律上之原因未予沒收,爰法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
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該案扣案之海洛因7包雖屬違禁物,然因受刑人同時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保存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次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937號審理後,認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無積極事證可認扣案之海洛係與被告販賣有關,亦未宣告沒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7包,係供其施用乙節,經
其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卷第15頁反面),且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3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各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