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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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4、4169、4170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貴竊盜,共拾肆罪,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士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行竊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離去。嗣經魏士貴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各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提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指認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士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人員尚不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坦承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5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1305776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偵字3894號卷第54頁、本院簡字卷第5-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已將失物返還被害人,尚有悔意,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